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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36424号“维克多利 VIKK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39号
2020-02-17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6424号“维克多利 V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404号“维克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117号“金象 JI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53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41783号“DXG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0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3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维克多利”与引证商标一“维克多”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六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反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表格(印刷好的)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6424号“维克多利 V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404号“维克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117号“金象 JI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53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41783号“DXG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0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3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维克多利”与引证商标一“维克多”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六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反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集、表格(印刷好的)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