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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26071号“青花小盏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1125号
2022-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326071 |
申请人:福鼎市山海川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祥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6071号“青花小盏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170号“青花”商标、第1202973号“青花”商标、第1469970号“青花”商标、第1470832号“青花”商标、第1758389号“青花”商标、第5833799号“青花”商标、第5944843号“青花”商标、第10930613号“青花”商标、第14394681号“青花”商标、第18412128号“青花老窖”商标、第18412572号“青花小窖”商标、第37082382号“青花”商标、第37098888号“青花”商标、第39442779号“青花”商标、第39935750号“青花”商标、第39943915号“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举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青花小盏茶”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祥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6071号“青花小盏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170号“青花”商标、第1202973号“青花”商标、第1469970号“青花”商标、第1470832号“青花”商标、第1758389号“青花”商标、第5833799号“青花”商标、第5944843号“青花”商标、第10930613号“青花”商标、第14394681号“青花”商标、第18412128号“青花老窖”商标、第18412572号“青花小窖”商标、第37082382号“青花”商标、第37098888号“青花”商标、第39442779号“青花”商标、第39935750号“青花”商标、第39943915号“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举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青花小盏茶”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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