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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48267号“西虹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2693号
2019-07-22 00:00:00.0
申请人:西虹市影视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8267号“西虹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0157号“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79507号“西虹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35032号“JIANHO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0548号“牧民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71878号“茧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57319号“LUX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识别主体不同,且图形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8267号“西虹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0157号“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79507号“西虹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35032号“JIANHO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0548号“牧民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71878号“茧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57319号“LUX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识别主体不同,且图形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