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671362号“Byebye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6623号
2018-05-07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1362号“Byebye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1483号“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6913号“BYE-B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7693号“博益鑫成B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7935号“君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72242号“君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Byebye君”商标的销售证据、宣传证据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yebye君”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YE-BYE”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粉碎机、胶印机、电子工业设备、清洗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织袜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胶印机、电子工业设备、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1362号“Byebye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1483号“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6913号“BYE-B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7693号“博益鑫成B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7935号“君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72242号“君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Byebye君”商标的销售证据、宣传证据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yebye君”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YE-BYE”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粉碎机、胶印机、电子工业设备、清洗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织袜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胶印机、电子工业设备、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