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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016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3945号
2018-05-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80162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明旭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0801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构成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先已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相关裁定、判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是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未违反任何原则和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具有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均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在构图元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明旭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0801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构成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先已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相关裁定、判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是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未违反任何原则和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具有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均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在构图元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