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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76252号“OH!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9998号
2022-09-28 00:00:00.0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6252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968号商标、第40974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H!HO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之一“O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6252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968号商标、第40974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H!HO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之一“O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