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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54514号“KARA BUGH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8418号
2018-05-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75451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喀拉布格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3754514号“KARA BUGH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2、在先相关案件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述具体事实和理由均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KARA BUGHRA”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喀拉布格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3754514号“KARA BUGH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2、在先相关案件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述具体事实和理由均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KARA BUGHRA”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