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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56620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3506号
2022-01-10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5056620号“海天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里”指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除臭剂;牙用光洁剂;婴儿尿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4806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一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48086号、第21948088号“HADA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唇膏;空气芳香剂”、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牙用研磨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等,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56620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5056620号“海天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里”指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除臭剂;牙用光洁剂;婴儿尿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4806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一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48086号、第21948088号“HADA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唇膏;空气芳香剂”、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牙用研磨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等,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56620号“海天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