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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31102号“陆海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1395号
2020-12-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531102 |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昭通市元生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23531102号“陆海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第1144892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49240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海天”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海天”,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胡润品牌榜》等;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产品图片、广告合同、杂志宣传图片、赞助节目截图、广告发布年度报告、媒体报道等;
5.网络店铺界面;
6.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行业分析报告;
7.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知名商标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2019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第30类酱油、蚝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陆海天”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海天”,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陆海天”与申请人商号“海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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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昭通市元生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23531102号“陆海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8862号“海天”商标、第1144892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344851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49240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海天”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海天”,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胡润品牌榜》等;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产品图片、广告合同、杂志宣传图片、赞助节目截图、广告发布年度报告、媒体报道等;
5.网络店铺界面;
6.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行业分析报告;
7.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知名商标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2019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第30类酱油、蚝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陆海天”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海天”,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陆海天”与申请人商号“海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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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