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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10977号“杭豆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0109号
2019-07-16 00:00:00.0
申请人:陈先寅
委托代理人:杭州卓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10977号“杭豆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4841号“影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6570号“杭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41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认读文字部分“杭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杭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卓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10977号“杭豆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4841号“影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6570号“杭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41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认读文字部分“杭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杭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