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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38104号“璐婷美 LUTING. 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9079号
2019-07-1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璐婷美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8238104号“璐婷美 LUTING.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婷美”品牌最早创立于1998年,经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婷美”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宣传销售资料、荣誉证明、维权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剂;洗洁精;皮革洗涤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浴液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4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璐婷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婷美”,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璐婷美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8238104号“璐婷美 LUTING.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婷美”品牌最早创立于1998年,经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婷美”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宣传销售资料、荣誉证明、维权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剂;洗洁精;皮革洗涤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浴液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4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璐婷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婷美”,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