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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834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8903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玄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83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1022901号商标、第25748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83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1022901号商标、第25748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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