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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52700号“RICKY ZO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1864号
2020-08-20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452700号“RICKY Z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86786号、国际注册第21类第1020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宣传介绍、播映许可协议复印及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ICKY ZO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ZOOM”,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452700号“RICKY Z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86786号、国际注册第21类第1020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宣传介绍、播映许可协议复印及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ICKY ZO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ZOOM”,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