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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2080号
2020-07-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1278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丁鸿彬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搜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68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04月03日至2019年04月02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营业执照;
2.苏州知名商标铜牌;
3. 广告宣传发票;
4. 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 办公室装潢、产品标签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部分一致,以下为不一致部分:
3. 广告发票;6. 广告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缺陷,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发票及合同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止。2019年04月03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证明,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及复审商标。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未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属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和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搜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68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04月03日至2019年04月02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11127800号“JINBOLUO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营业执照;
2.苏州知名商标铜牌;
3. 广告宣传发票;
4. 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 办公室装潢、产品标签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部分一致,以下为不一致部分:
3. 广告发票;6. 广告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缺陷,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发票及合同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止。2019年04月03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证明,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及复审商标。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未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属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和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