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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12631号“鳌山湾AOSHANB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6860号
2019-09-29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华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912631号“鳌山湾AOSHAN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8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18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57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广告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广告代理服务上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鳌山湾”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鳌山湾”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OSHAN BAY”与引证商标三的的显著识别英文“AOSHAN BAY”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权利状态虽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912631号“鳌山湾AOSHAN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8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18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57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广告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广告代理服务上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鳌山湾”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鳌山湾”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OSHAN BAY”与引证商标三的的显著识别英文“AOSHAN BAY”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权利状态虽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