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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24708号“博斯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6468号
2020-11-17 00:00:00.0
申请人:厦门通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24708号“博斯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81818A号“博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444号“BC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8774号“博创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0909号“BUC 博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0228号“BOH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61675号“博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42722号“ BOH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则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材料、买卖合同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网络通信设备;遥控装置;电池;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仪器;蓄电池;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24708号“博斯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81818A号“博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444号“BC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8774号“博创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0909号“BUC 博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0228号“BOH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61675号“博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42722号“ BOH 博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则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材料、买卖合同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网络通信设备;遥控装置;电池;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仪器;蓄电池;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