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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34185号“YE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5041号
2022-04-1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13418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肖峰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28134185号“YE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5837839号图形商标、第28452181号“小驼”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第27607425号“爱户外 Welloutdoo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鞋服、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骆驼”品牌共存,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3、所获荣誉;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凉鞋、鞋、、塑料鞋、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均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二者互为利害关系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据此,前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3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十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YELUOTUO”与引证商标二十三“爱户外 Welloutdoor及图”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YELUOTUO”与引证商标十八中的“CAMEL”(可译为“骆驼”)、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图形、引证商标二十二“骆驼客”文字构成、呼叫或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骆驼”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市场营销八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肖峰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28134185号“YE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5837839号图形商标、第28452181号“小驼”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第27607425号“爱户外 Welloutdoo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鞋服、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骆驼”品牌共存,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3、所获荣誉;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凉鞋、鞋、、塑料鞋、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均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二者互为利害关系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据此,前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3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十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YELUOTUO”与引证商标二十三“爱户外 Welloutdoor及图”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YELUOTUO”与引证商标十八中的“CAMEL”(可译为“骆驼”)、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图形、引证商标二十二“骆驼客”文字构成、呼叫或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骆驼”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市场营销八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