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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44386号“大来制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1062号
2023-06-28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市大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4386号“大来制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第1362514号“大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4386号“大来制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第1362514号“大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