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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18083号“HUNTS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2632号
2021-08-09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鼎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218083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6912号“HUNTS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NTSMAN”(译为“猎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领带;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鼎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218083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6912号“HUNTS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NTSMAN”(译为“猎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领带;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