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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26914号“华润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9669号
2017-11-15 00:00:00.0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6914号“华润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1180324号“华润及图”商标、第3315491号“华润HuaRun及图”商标、第1908872号“华尔润”商标、第1973741号“润华”商标、第5730921号“润华”商标、第6083013号“华尔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六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润集团”与六件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六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6914号“华润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1180324号“华润及图”商标、第3315491号“华润HuaRun及图”商标、第1908872号“华尔润”商标、第1973741号“润华”商标、第5730921号“润华”商标、第6083013号“华尔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六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润集团”与六件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六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