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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502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140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55029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11550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人,故意将英文“CAMKIDS”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骆驼”文字、“骆驼图形”组合申请大量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骆驼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证明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法院判决、获奖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证明。
5、媒体对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申请人“骆驼”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6、申请人、被申请人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及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7、申请人“骆驼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店铺装潢、产品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瑞彬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13年12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2017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9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十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给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十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十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三相比较,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骆驼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11550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人,故意将英文“CAMKIDS”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骆驼”文字、“骆驼图形”组合申请大量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骆驼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证明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法院判决、获奖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证明。
5、媒体对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申请人“骆驼”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6、申请人、被申请人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及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7、申请人“骆驼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店铺装潢、产品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瑞彬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13年12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2017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9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十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给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十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十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三相比较,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骆驼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