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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44030号“FI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94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芬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4030号“FI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字号及其创始人的姓氏,其既非国名,亦非地名,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84892号“芬琳F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5261950号“芬琳F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8868号“F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0861999号“芬澜俱乐部FI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在美国、欧盟等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FIN”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除工业用淀粉、吸收水分的干燥剂、干燥剂、工业脱水制剂、纸浆、木浆商品以外的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轮胎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类除工业用淀粉、吸收水分的干燥剂、干燥剂、工业脱水制剂、纸浆、木浆商品以外的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英文“FINN”译为“芬兰人”,其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第7类喷雾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4030号“FI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字号及其创始人的姓氏,其既非国名,亦非地名,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84892号“芬琳F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5261950号“芬琳F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8868号“F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0861999号“芬澜俱乐部FI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在美国、欧盟等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FIN”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除工业用淀粉、吸收水分的干燥剂、干燥剂、工业脱水制剂、纸浆、木浆商品以外的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轮胎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类除工业用淀粉、吸收水分的干燥剂、干燥剂、工业脱水制剂、纸浆、木浆商品以外的肥料、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英文“FINN”译为“芬兰人”,其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第7类喷雾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