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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616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17号
2020-03-1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荣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1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6087号“展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155号“白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0009号“百鹤精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86747号“茧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03872号“镇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3416号“颐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4813号“仙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1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6087号“展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155号“白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0009号“百鹤精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86747号“茧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03872号“镇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3416号“颐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4813号“仙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