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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794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9637号
2018-07-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97941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鑫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979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图形”品牌所有人,“骆驼图形”经申请人经营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光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法院判决、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并于2016年4月14日第1499期《商标公告》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六、十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除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六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分别核定或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的骆驼图形,构图元素相近,虽在表现手法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诸引证商标亦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现手法,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骆驼系列商标商品,或者双方主体具有某种特殊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鑫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979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图形”品牌所有人,“骆驼图形”经申请人经营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光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相关法院判决、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并于2016年4月14日第1499期《商标公告》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六、十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除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六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分别核定或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的骆驼图形,构图元素相近,虽在表现手法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诸引证商标亦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现手法,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骆驼系列商标商品,或者双方主体具有某种特殊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