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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564号“优美CONCINNIT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9071号
2021-08-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65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碧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宏信煤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璧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64号“优美CONCIN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66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本未使用复审商标,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1971年在台湾创建的企业,但其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黄锦勳先生于1993年便在中国大陆投资,在重庆兴办了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部分商标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委托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被申请人已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产品照片等,还增加提交了更多产品、包装照片等。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执照复印件;
2、产品实物照片、包装箱实物照片;
3、说明书照片、广告照片;
4、相关商标档案。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被申请人与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8、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仅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3、6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证据4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7合同中涉及“年代”、“优美”两个商标,无法证明实际使用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8发票中显示的均为“年代”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宏信煤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璧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64号“优美CONCIN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66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本未使用复审商标,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1971年在台湾创建的企业,但其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黄锦勳先生于1993年便在中国大陆投资,在重庆兴办了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部分商标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委托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被申请人已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产品照片等,还增加提交了更多产品、包装照片等。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执照复印件;
2、产品实物照片、包装箱实物照片;
3、说明书照片、广告照片;
4、相关商标档案。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被申请人与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8、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仅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3、6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证据4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7合同中涉及“年代”、“优美”两个商标,无法证明实际使用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8发票中显示的均为“年代”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照明器、电炊具、饮水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