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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15923号“WE 西湖教育基金会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6257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923号“WE 西湖教育基金会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个实现教育与公益的跨界融合的基金会平台,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名义完全相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19558号第25类商标、第19523828号、第1733372号、第4038351号、第8760262号、国际注册第1204115号第25类商标、第10340922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W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西湖教育基金会”和英文“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含义对应,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西湖”和“WESTLAKE”,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文字“西湖”、引证商标四“西湖”、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英文“Westlak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西湖教育基金会”和英文“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含义对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西湖教育基金会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与申请人名义“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不一致,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不同的主体,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923号“WE 西湖教育基金会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个实现教育与公益的跨界融合的基金会平台,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名义完全相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19558号第25类商标、第19523828号、第1733372号、第4038351号、第8760262号、国际注册第1204115号第25类商标、第10340922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W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西湖教育基金会”和英文“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含义对应,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西湖”和“WESTLAKE”,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文字“西湖”、引证商标四“西湖”、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英文“Westlak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西湖教育基金会”和英文“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含义对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西湖教育基金会WESTLAKE EDUCATION FOUNDATION”与申请人名义“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不一致,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不同的主体,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