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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606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5351号
2020-06-29 00:00:00.0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向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向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89606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包;旅行箱”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皮鞋;服装;衬衣;裤子”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9921号、第3290188号、第4474559号“图形”商标、第12535003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09414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运动包;皮肩带”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9606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向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向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89606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包;旅行箱”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皮鞋;服装;衬衣;裤子”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9921号、第3290188号、第4474559号“图形”商标、第12535003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09414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运动包;皮肩带”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9606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