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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38992号“乃美 BRIGHT BRE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7926号
2021-01-29 00:00:00.0
申请人:森野博之;坂上雄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8992号“乃美 BRIGHT 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4309776号“乃美”商标、第6221865号“BRIGHT及图”商标、第19893212号“BRIGHT及图”商标、第6070694号“BRIGHT 10及图”商标、第1255222号“光明 BRIGHT及图”商标、第13996109号“光明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除“面包;油炸面包丁”以外的其余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品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品牌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品牌介绍或推荐;著作权转让协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面包;油炸面包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38992号“乃美 BRIGHT 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4309776号“乃美”商标、第6221865号“BRIGHT及图”商标、第19893212号“BRIGHT及图”商标、第6070694号“BRIGHT 10及图”商标、第1255222号“光明 BRIGHT及图”商标、第13996109号“光明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除“面包;油炸面包丁”以外的其余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品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品牌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品牌介绍或推荐;著作权转让协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面包;油炸面包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油炸面包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