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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49242号“SUPERMAN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4614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爱哚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7349242号“SUPERMAN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6591号“SUPERMAN 超人及图”商标、第28877976号“S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8338377号图形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系列电影,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上的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络媒体关于时代华纳更名为华纳传媒及探索与华纳传媒合并的报道;时光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网页;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网页;百度百科对超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对超人的介绍;百度百科对《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知乎上有关超人的网友评价;新浪网关于“联想携手华纳强攻娱乐手机”的报道;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 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SUPERMAN”的中文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超人归来 or Superman returns ”的中文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商标局官网详细告示打印页;上述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超人形象及盾形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认可并保护申请人商品化权益的异议决定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爱哚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7349242号“SUPERMAN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6591号“SUPERMAN 超人及图”商标、第28877976号“S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8338377号图形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系列电影,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上的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络媒体关于时代华纳更名为华纳传媒及探索与华纳传媒合并的报道;时光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网页;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网页;百度百科对超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对超人的介绍;百度百科对《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知乎上有关超人的网友评价;新浪网关于“联想携手华纳强攻娱乐手机”的报道;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 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SUPERMAN”的中文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超人归来 or Superman returns ”的中文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商标局官网详细告示打印页;上述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超人形象及盾形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认可并保护申请人商品化权益的异议决定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