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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707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9474号
2018-06-22 00:00:00.0
申请人:马力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东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0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82182号“牡鹿王 MULU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325号“CAPTAIN S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设计风格、创意完全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东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0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82182号“牡鹿王 MULU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325号“CAPTAIN ST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设计风格、创意完全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