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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58671号“DAVID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3476号
2018-12-13 00:00:00.0
申请人:大卫德茨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58671号“DAVID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7530839号“DAV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9195号“大卫Dav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构成、发音上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8年1月3日决定撤销该商标在“皮带(马具)”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DAVIDT'S”与引证商标二“大卫David及图”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旅行包(箱);包;旅行箱;人造革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手提箱;公文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旅行包(箱);包;旅行箱;人造革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手提箱;公文包;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58671号“DAVID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7530839号“DAV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9195号“大卫Dav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构成、发音上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8年1月3日决定撤销该商标在“皮带(马具)”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DAVIDT'S”与引证商标二“大卫David及图”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旅行包(箱);包;旅行箱;人造革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手提箱;公文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旅行包(箱);包;旅行箱;人造革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手提箱;公文包;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