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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74050号“飘香农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753号
2023-03-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574050 |
申请人:龚雪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4050号“飘香农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商标,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第1768087号、第49275028号、第49914380号、第3552575号、第4148199号、第4992623号、第6261827号、第6448458号、第7178967号、第9891212号、第16723686号、第16723687号、第19759508号、第20840883号、第30075370号、第54049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相关票据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豆腐、腐竹商品上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显著识别部分易被识别为文字“飘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十二至十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飘香”,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4050号“飘香农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商标,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第1768087号、第49275028号、第49914380号、第3552575号、第4148199号、第4992623号、第6261827号、第6448458号、第7178967号、第9891212号、第16723686号、第16723687号、第19759508号、第20840883号、第30075370号、第54049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相关票据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豆腐、腐竹商品上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显著识别部分易被识别为文字“飘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十二至十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飘香”,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