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230571号“老 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0451号
2021-07-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230571 |
申请人:北京苏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30571号“老 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158号“老及图”商标、第1658719号“老 LAO”商标、第3621164号“老牌 SAN SOLFYEER及图”商标、第5281197号“老牌”商标、第8243328号“老”商标、第16900495号“老牌”商标、第17225842号“老”商标、第48521912号“老及图”商标、第48531596号“老 LAO”商标、第48543876号“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都不相同,消费者很容易分辨,不会发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已经完全能够与他人的商标区分开。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信头像截图、产品的生产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付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30571号“老 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158号“老及图”商标、第1658719号“老 LAO”商标、第3621164号“老牌 SAN SOLFYEER及图”商标、第5281197号“老牌”商标、第8243328号“老”商标、第16900495号“老牌”商标、第17225842号“老”商标、第48521912号“老及图”商标、第48531596号“老 LAO”商标、第48543876号“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都不相同,消费者很容易分辨,不会发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已经完全能够与他人的商标区分开。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信头像截图、产品的生产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付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