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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38277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103号
2018-05-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3827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南安凌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138277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且具有明显的功能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且侵犯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曾为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将申请人图形标识和包装装潢抢注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申请及转让信息;
2.在先法院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工业品设计专利记录公证书、马德里商标注册记录;
4.厦门中鲁外观设计专利记录及申请人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5.相关媒体报道;
6.进入中国的部分卢克伊尔产品统计;
7.关于申请人、其产品及业务等相关互联网检索结果公证书;
8.申请人官网及合法代理商官网公证书、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申请人排名情况公证书;
11.中国国家图书馆“LUKOIL”及“鲁克俄罗斯”检索报告;
12.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交货合同、发票及译文、关于合作关系终止的声明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14.申请人发布的黑名单声明、关于代理商的说明、关于公司网站及域名的声明等;
15.被申请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相关侵权、仿冒、抄袭材料公证书;
16.申请人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道、鉴定证明及翻译。
以上证据3、5-16为光盘形式。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形式申请注册,并未作为三维商标申请注册,其由原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功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产品装潢相差甚远。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曾是其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17)京73行初29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种类为:立体、颜色,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南安凌波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由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系以三维标志申请的立体标志商标,以侧视、俯视、仰视等多视图展现,可被识别为瓶/桶盖。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被相关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争议商标未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要油类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所显示的多为“LUK”商标,或含有“LUK”商标的油类产品包装,与本案争议商标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南安凌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138277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且具有明显的功能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且侵犯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曾为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将申请人图形标识和包装装潢抢注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申请及转让信息;
2.在先法院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工业品设计专利记录公证书、马德里商标注册记录;
4.厦门中鲁外观设计专利记录及申请人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5.相关媒体报道;
6.进入中国的部分卢克伊尔产品统计;
7.关于申请人、其产品及业务等相关互联网检索结果公证书;
8.申请人官网及合法代理商官网公证书、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申请人排名情况公证书;
11.中国国家图书馆“LUKOIL”及“鲁克俄罗斯”检索报告;
12.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交货合同、发票及译文、关于合作关系终止的声明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14.申请人发布的黑名单声明、关于代理商的说明、关于公司网站及域名的声明等;
15.被申请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相关侵权、仿冒、抄袭材料公证书;
16.申请人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道、鉴定证明及翻译。
以上证据3、5-16为光盘形式。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形式申请注册,并未作为三维商标申请注册,其由原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功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产品装潢相差甚远。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曾是其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17)京73行初29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种类为:立体、颜色,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南安凌波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由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系以三维标志申请的立体标志商标,以侧视、俯视、仰视等多视图展现,可被识别为瓶/桶盖。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被相关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争议商标未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要油类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所显示的多为“LUK”商标,或含有“LUK”商标的油类产品包装,与本案争议商标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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