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843283号“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8945号
2019-08-05 00:00:00.0
申请人:派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43283号“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8301号“基量”商标、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第16227346号“NBD”商标、第18118863号“图形”商标、第5727068号“JIN LI FENG”商标、第1730030号“W-IBEDA”商标、第18119025号“SUPER 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3535002号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宣传活动照片及合同、宣传发票、金融服务协议、团贷网社会责任及领导关怀说明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π”文字为引证商标一至七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43283号“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8301号“基量”商标、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第16227346号“NBD”商标、第18118863号“图形”商标、第5727068号“JIN LI FENG”商标、第1730030号“W-IBEDA”商标、第18119025号“SUPER 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3535002号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宣传活动照片及合同、宣传发票、金融服务协议、团贷网社会责任及领导关怀说明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π”文字为引证商标一至七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