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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23954号“POLAR M6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4942号
2019-02-20 00:00:00.0
申请人:POLAR ELECTRO OY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954号“POLAR M6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 PR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7753号“小白杨 POP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917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签订商标并存同意书,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上述三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件;与本案类似的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申请人曾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达成的商标并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秤、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954号“POLAR M6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 PR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7753号“小白杨 POP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917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签订商标并存同意书,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上述三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件;与本案类似的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申请人曾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达成的商标并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秤、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天平、用于测量生理数据和/或运动数据的集成电路卡和/集成电路”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