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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75306A号“海绵宝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8447号
2020-06-09 00:00:00.0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财伟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沈财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5975306A号“海绵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绵宝宝”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0440号“海绵宝宝”商标、第14616927A号“海绵宝宝NICKELODEON SPONGEBOB SQUARE PANTS”、第643051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均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8867号“海绵宝宝SPONGEBOB SQUAREPANTS NICKELODE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5117号“SPONGEBOB”、第15541120号“SPONGEBOB及图”、第565003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上用亚麻制品;床用毯子”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057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浴室亚麻布;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不存在侵犯在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于“海绵宝宝”享有“商品化权益”,“海绵宝宝”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海绵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被异议人在对异议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纺织织物;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蚊帐”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有特定联系,从而使异议人对“海绵宝宝”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975306A号“海绵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财伟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沈财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5975306A号“海绵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绵宝宝”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0440号“海绵宝宝”商标、第14616927A号“海绵宝宝NICKELODEON SPONGEBOB SQUARE PANTS”、第643051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均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8867号“海绵宝宝SPONGEBOB SQUAREPANTS NICKELODE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5117号“SPONGEBOB”、第15541120号“SPONGEBOB及图”、第565003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上用亚麻制品;床用毯子”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0578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浴室亚麻布;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海绵宝宝"系列漫画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不存在侵犯在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于“海绵宝宝”享有“商品化权益”,“海绵宝宝”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海绵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被异议人在对异议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纺织织物;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蚊帐”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有特定联系,从而使异议人对“海绵宝宝”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975306A号“海绵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