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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312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7762号
2019-05-09 00:00:00.0
申请人:文卫军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31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5720号“H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3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94894号“COACH EST.1941 NEW Y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69376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6902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461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94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六、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31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5720号“H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3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94894号“COACH EST.1941 NEW Y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69376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6902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461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94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六、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