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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43686号“DR.K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4207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亚卡文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对第32743686号“DR.K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3163号“DR.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2528号“Check&Fit Dr.Kong Foot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实质上类似商品。二、申请人的“Dr.Ko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鞋、鞋垫、袜”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有损申请人正当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注册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
1.百度百科上对申请人商标“DR.KONG”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1999-2000年和2004-2006年财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的被许可人的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中华商标》杂志刊登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矫形鞋袜等商品上,该商标原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我局核准,现转让至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矫形鞋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注册在第25类鞋、鞋垫、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的第1100641号、第9955498号等系列“Dr.Kong”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应该考虑的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上述“Dr.Kong”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鞋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对第32743686号“DR.K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3163号“DR.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2528号“Check&Fit Dr.Kong Foot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实质上类似商品。二、申请人的“Dr.Ko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鞋、鞋垫、袜”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有损申请人正当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注册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
1.百度百科上对申请人商标“DR.KONG”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1999-2000年和2004-2006年财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的被许可人的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中华商标》杂志刊登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矫形鞋袜等商品上,该商标原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我局核准,现转让至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矫形鞋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注册在第25类鞋、鞋垫、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的第1100641号、第9955498号等系列“Dr.Kong”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应该考虑的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上述“Dr.Kong”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鞋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奶瓶用奶嘴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