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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3212号“花木鸟HUAMU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3817号
2018-02-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73212 |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青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赛得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4173212号“花木鸟HUA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其组合注册商标是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之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0928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3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0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3537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1673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抄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对申请人及社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2、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在全国部分省、市专卖店、代理商、销售网络数据调查表;4、有关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5、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6、判决书、再审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既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也没有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更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第3606582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0月7日刊登在152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在先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二、三、四、五、七、九、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青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赛得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4173212号“花木鸟HUA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啄木鸟”、图形、“TUCANO”及其组合注册商标是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之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0928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3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0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3537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1673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抄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对申请人及社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2、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在全国部分省、市专卖店、代理商、销售网络数据调查表;4、有关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5、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6、判决书、再审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既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也没有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更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第3606582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0月7日刊登在152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在先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二、三、四、五、七、九、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