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351616号“ 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615号
2018-01-26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唯一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1616号“ 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625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0572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96538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62995号“WE WURTH ELEKTRON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大量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并已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网站流量优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室事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文字“W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WE”、引证商标二“WE”、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E”、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WE”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1616号“ 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625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0572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96538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62995号“WE WURTH ELEKTRON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大量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并已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网站流量优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室事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文字“W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WE”、引证商标二“WE”、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E”、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WE”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