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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341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266号
2024-12-04 00:00:00.0
申请人:睢县鑫荣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34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2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9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2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231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305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指定使用的“皮鞋;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34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2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9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2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231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305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指定使用的“皮鞋;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