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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16304号“KOKOMIUMI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487号
2024-01-25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千与芊寻(上海)美容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千与芊寻(上海)美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816304号“KOKOMIU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KOMIUMIU”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理疗;心理专家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文身;修指甲;动物清洁”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第11645339号“MIU MIU”,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86143号、第G686197号、第G869657号“MIU MIU”,第G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8类“雨伞,女用阳伞;拐杖”、第21类“厨房用具;如上菜用勺;搅拌勺”、第25类“裙子;西服上衣;男礼服”、第35类“办公事务”、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第42类“餐馆;旅馆;汽车旅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16304号“KOKOMIUMI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千与芊寻(上海)美容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千与芊寻(上海)美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816304号“KOKOMIUM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KOMIUMIU”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理疗;心理专家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文身;修指甲;动物清洁”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第11645339号“MIU MIU”,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86143号、第G686197号、第G869657号“MIU MIU”,第G1116136号“MIU MIU MUSI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8类“雨伞,女用阳伞;拐杖”、第21类“厨房用具;如上菜用勺;搅拌勺”、第25类“裙子;西服上衣;男礼服”、第35类“办公事务”、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第42类“餐馆;旅馆;汽车旅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16304号“KOKOMIUMI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