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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00206号“Tel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664号
2024-05-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微创天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00206号“Tel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73216号、第142731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待其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本身具备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主营业务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的品牌标识,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网流程信息;2、“TeleLink”含义解释;3、申请人及微创集团的相关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TeleLink”构成,可译为“电视链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00206号“Tel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73216号、第142731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待其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本身具备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主营业务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的品牌标识,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网流程信息;2、“TeleLink”含义解释;3、申请人及微创集团的相关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TeleLink”构成,可译为“电视链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