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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41672号“POLAR V8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790号
2020-08-28 00:00:00.0
申请人:极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541672号“POLAR V8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被撤销注册。申请人仅对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8883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7753号“小白杨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PR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6917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10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532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撤销注册程序中,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5727号“泊蓝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1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对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0类商品上,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三、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第10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541672号“POLAR V8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被撤销注册。申请人仅对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8883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7753号“小白杨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PR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6917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10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532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撤销注册程序中,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5727号“泊蓝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1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对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0类商品上,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三、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第10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