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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77719号“快乐逗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00号
2020-05-13 00:00:00.0
申请人:丁强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7719号“快乐逗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1326号“快乐逗梅”商标、第1002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故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以致于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7719号“快乐逗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1326号“快乐逗梅”商标、第1002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故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以致于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