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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77568号“知时节读书会 ZHISHIJIEDUSHU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8847号
2020-05-26 00:00:00.0
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图书馆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普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7568号“知时节读书会 ZHISHIJIEDUSH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256959号“知时节”商标、第15007042号图形商标、第13410439号“新词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三没有被宣传和使用,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恶意囤积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并存注册多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举行读书活动照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知时节读书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知时节”,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注销等其他理由,亦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普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7568号“知时节读书会 ZHISHIJIEDUSH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256959号“知时节”商标、第15007042号图形商标、第13410439号“新词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三没有被宣传和使用,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恶意囤积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并存注册多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举行读书活动照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知时节读书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知时节”,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注销等其他理由,亦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