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806044号“手亦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7969号
2021-09-07 00:00:00.0
申请人:众盟佳(深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06044号“手亦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311号商标、第37312119号商标、第42721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06044号“手亦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311号商标、第37312119号商标、第42721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