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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15054号“休闲趣XIUXIANQ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1115号
2023-11-0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715054 |
申请人: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源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9715054号“休闲趣XIUXIAN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3610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199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280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827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75666号“闲趣 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1534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44632号“闲趣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742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202455号“闲趣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74893号“闲趣 酥心卷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588626号“闲趣 酥心卷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510244号“闲趣 脆脆 STYLE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922792号“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闲趣”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进行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引证商标六)和第5944632号“闲趣 TUC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七)为使用在“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年报、中国品牌价值报告、申请人官网介绍;3、各大视频网站上的播出页面、广告页面、电视台播出页面、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4、超市促销彩页、网络搜索结果;5、经销商协议书、发票、网络销售页面;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取得显著特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的档案;抖音店铺网页截图;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海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闲趣”、“TUC及图”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闲趣”商标与“TUC及图”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源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9715054号“休闲趣XIUXIAN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3610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199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280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827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75666号“闲趣 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1534号“闲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44632号“闲趣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7423号“闲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202455号“闲趣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74893号“闲趣 酥心卷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588626号“闲趣 酥心卷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510244号“闲趣 脆脆 STYLE 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922792号“T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闲趣”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进行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引证商标六)和第5944632号“闲趣 TUC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七)为使用在“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年报、中国品牌价值报告、申请人官网介绍;3、各大视频网站上的播出页面、广告页面、电视台播出页面、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4、超市促销彩页、网络搜索结果;5、经销商协议书、发票、网络销售页面;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取得显著特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的档案;抖音店铺网页截图;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海亿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闲趣”、“TUC及图”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闲趣”商标与“TUC及图”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