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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22241号“LERWON 猎人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7625号
2021-09-23 00:00:00.0
申请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2241号“LERWON 猎人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8332号“HUNTERKING”商标、第27173854号“HUNTERKING及图”商标、第31979709号“LEWON”商标、第11838275号“丽尔瓦 LERWO”商标、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商标、第3551974号“劳伦圣天奴及图”商标、第3014809号“乔治保罗 GIORGIO PAU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设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且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保护、产品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猎人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HUNTERKING”(译为猎人王)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ERWON 猎人王”与引证商标三文字“LEWON”、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LERWO”、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猎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属其他相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2241号“LERWON 猎人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8332号“HUNTERKING”商标、第27173854号“HUNTERKING及图”商标、第31979709号“LEWON”商标、第11838275号“丽尔瓦 LERWO”商标、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商标、第3551974号“劳伦圣天奴及图”商标、第3014809号“乔治保罗 GIORGIO PAU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设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且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保护、产品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猎人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HUNTERKING”(译为猎人王)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ERWON 猎人王”与引证商标三文字“LEWON”、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LERWO”、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猎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属其他相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